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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警政署 91.08.16 警署民字第091013544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
要  旨:
民防人員使用警棍,乃依據民防團隊編訓服勤實施規定第 34 點等相關規
定之行為,惟其使用應符合法令授權目的,並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
,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不得違法濫用
全文內容:一、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使用警械之主體為警察
              人員、司法警察及駐衛警察,民防人員非屬上開人員,自不得依該條
              例使用警棍。惟民防人員係依內政部與國防部會銜訂頒之「民團隊編
              訓服勤實施規定」編成,且依其第三十四點規定,服勤時得佩帶警棍
              ,尚符「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前段「警械非經內政部之許可,不
              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規定。              
          二、採購「鐵質三節警棍」供民防人員使用之法源依據:有關民防團隊之
              任務,依「民防團隊編訓服勤實施規定」第二十九點規定,除各依權
              責建制任務服行各項民防勤務外,平時應協助維護地方治安與自衛自
              保勤務。又同規定第三十四點規定,民防大隊人員參加服勤時,得配
              帶警棍、警笛及捕繩。基於任務需要,採購警棍提供民防人員參加服
              勤時使用,從而民防人員使用警棍,乃依法令之行為,惟其使用應符
              合法令授權目的,並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如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等,不得違法濫用。又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係合法使用,自非
              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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