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12.21 內授消字第096082639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要 旨:
為應變情事,琉球鄉海域進行港口管制,應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及 指揮相關機關辦理處分及措施,並以其政府機關名義為之,其進行管制之 作為應依災害狀況及程度之審查衡量之
主 旨:有關 貴縣政府函詢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執行管制事宜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轉 貴縣政府 96 年 12 月 4 日屏府消 企字第 0960225846 號函。 二、查本案 貴縣政府基於應變之需,將琉球鄉海域劃設為管制區船舶進 出港,係依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所為行政處分,其執行應由 貴縣災 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災害防救法第 28 、2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規定,指定及指揮相關機關(單位)以縣政府名義為之。次查災 害防救法及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命令並無相關權限授予之規定,故 貴縣政府欲將上開全縣授予鄉(鎮、市)公所,則須依據地方制度法 第 19 條,於 貴縣之自治條例或授權之自治規則內明文規範,方足 適法。 三、再者,依據災害防救法第 31 條之規定,各級應變中心指揮官均有劃 定管制區之權限,故琉球鄉自行公告劃定管制區域,則該鄉災害應變 中心指揮官自得依災害防救法第 28 、2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3 條 之規定,指定及指揮相關機關(單位)執行鄉管制工作,並以鄉公所 名義為之;惟若 貴縣與該鄉均將該區域公告劃定為管制區而發生管 轄權之積極競合時,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受理在先或協議) 、第 14 條(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或各該上級機關協議)、第 14 條 (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或各該上級機關協議)之規定辦理。 四、另外,各級應變中心於劃設管制區以為干涉行政之作為時,應依災害 防救法第 31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審視是否基於災害應 變之必要範圍、依實際危險程度核實劃定,不得過於籠統、浮濫,俾 符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