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4.04.13 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核釋「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稅捐稽徵文書送達之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一、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 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規 定,將稅捐稽徵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以為送 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資為送達。 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 定,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 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三、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遭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尚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 第 3 項及同法第 74 條之規定,辦理送達。 四、本令發布前,稅捐稽徵機關已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或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可由行 政執行處續行執行;稅捐稽徵機關已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 或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而尚未移送強制執行,或 已移送強制執行,但遭行政執行處退案之案件,無需重行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 138 條或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得 逕行依法移送執行。至行政執行處以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寄存 送達之要件而予退案之案件,如已逾徵收期間者,稅捐稽徵機關即不 得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五、本部 90 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00008994 號函,自本令發布 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