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94.04.13 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令
中央法規
- 公文程式條例(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
第 13 條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
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
第 73 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民事訴訟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
第 138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 送達。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
第 137 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稅捐稽徵法(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
第 1 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18 條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 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 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 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送達效力。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