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0.06.21 台財稅字第090045399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寺廟以自然人名義購買農地補徵時仍應審酌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主 旨:××寺前以自有資金購買而以郭××名義登記所有之農業用地,嗣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辦理更名登記,貴處於查核應否補徵土地增值稅 時,如何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信賴保護之規定一案。 說 明:二、查「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 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 疏減訟源。說明:二、關於此類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蒐集其信賴有 不值得保護之具體證據,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以避免徵納雙方爭議 ,進而減少行政救濟訟源。」前經本部 82/12/30 台財稅第 8215047 67 號函釋有案。又依本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 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 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準 此,本案××寺前以自有資金購買農業用地,而以郭××名義登記並 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如經查明確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 依本部 80/06/18 台財稅第 800146917 號函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 增值稅時,稽徵機關應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主動蒐 集當事人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具體證據,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以 避免徵納雙方爭議,至於所提如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及以 談話筆錄取證是否妥適乙節,核屬執行技術及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宜 請本於職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