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86.07.24 台財稅字第8619057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要 旨:
贈與人欠繳之贈與稅,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掣發債權憑證,且經查贈與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者,符合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主 旨:贈與人欠繳之贈與稅,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掣發債權憑證,且經查贈與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者,符合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六○一 三六七四號函辦理。 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 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二 逾 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所稱「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以全無財產為限,其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均屬之,例如雖有財 產,惟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或無拍賣實益…等;又如贈與人有財產可供 執行,但不足以清償全部贈與稅款者,就不足清償之部分而言,亦屬 「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贈與人欠繳之贈與稅,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發給憑證 ,交債權人收執…。」之規定掣發債權憑證,如經查贈與人確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