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5.02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本案應徵收之規費,係土地法第 76 條規定之登記費,是以,其徵收之機 關為本府之地政機關,而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則為臺北市政府,非 地政機關,故似無規費法第 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得予免徵收行政規費
有關本府辦理「臺北文化體育園區」開發案第一階段國有土地及其地上物產權移轉登記 之擬請免徵相關規費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規費法第七條中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 。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一、審定、審定、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 、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 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 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三、身分證、證明、證 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証、牌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 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依其 文意,應徵收行政規費之各機關學校,因公務需要辦理各該款事項,即可不予徵收行政 規費;惟卷查,本件應徵收之規費,係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登記費,是以,其徵收 之機關為本府之地政機關,而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則為本府,並非地政機關,故 本件似無規費法第七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得予免徵收行政規費。 二、又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應徵收之規費: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職是,本件教育局辦理「臺北文化體育園區」開發案雖似屬第一款「機關辦理業務 」之情形,但仍須經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免徵後方可。 三、而依據規費法募四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七條及第八條各款應 徵收規費業務,並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 者,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以及其立法說明:「二、……各項規費之徵收業務 有依業務項目,分別由中央、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政府分別主管者,如戶 政業務,依戶籍法第二條規定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及縣(市)主管,其中戶籍規費收 費基準,依戶籍法第十二條規定,係由內政部訂定,至實際辦理戶籍業務及徵收戶籍規 費,係由各宜轄市及縣(市)政府之區、鄉(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亦即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之區、鄉(鎮、市)戶政事務所為徵收機關,而以內政部為業務主管機關 。三、當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時,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本件之 業務主管機關似應為中央地政機關,蓋以,依據土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土地登記雖係 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但本件登記費之收費基準係由中央於土地法第七十 六條中明白規定,並非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且觀土地法第四章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外,其他關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應繳費額及為相關聲請工本費或 閱覽費(土地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二、第六十七條)皆明定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故本件若認係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情事,仍須經中央地政機關同意免徵後, 方可免予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