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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13 北市法一字第09431731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本案雖不符合所涉要點規定,然尚難謂其不符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受理
市有不動產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處理原則之規定,惟本案已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攤繳補償金,故似無須再適用該原則
主旨:有關  貴局經管本市湖山段 2小段○○地號國有土地,經提起訴訟判決確定並強制執
      行排除占用,其應繳交國有土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是否適用相關規
      定辦理分期繳納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9月15日北市消後字第09433510300號函。
  二、有關  貴局經管本市湖山段 2小段○○地號國有土地,經本局提起訴訟判決確定並強
      制執行排除占用,其應繳交國有土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是否適用相
      關規定辦理分期繳納乙案,本會以為,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
      原則(附件1 )第11點規定:「於本原則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前已提訴訟
      尚未判決確定案件,占用人願依管理機關所訂期限騰空返還並辦理庭上和解者,適用
      本原則規定辦理。」本件雖不符合前揭要點之規定,然尚難謂其不符臺北市政府各機
      關學校受理市有不動產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處理原則(附件 2)之規定。
      惟本件已經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目前之執行方式為由唯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扣押李達
      維君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酬勞 1/3,則其相當於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攤繳補償金,似無
      須再適用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受理市有不動產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處理
      原則。
  三、惟倘  貴局於調查後認為占用人確實因經濟拮据,以目前之執行方式(每月24,833元
      )將造成該占用人之生計陷入困境,則  貴局得經財政局同意後,具狀向執行法院聲
      請變更執行之方式(需注意本案依前揭原則第 2點規定,以每個月一期之計算方式,
      不得高於48期)。
  四、另因此攤繳期數變更,  貴局為增加債權擔保,依前揭原則第 4點之規定,對於占用
      人分期繳納提供之本票,需覓具一位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共同發票人,以利本府追償。
  五、綜上所述,本案是否適用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受理市有不動產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
      使用補償金處理原則,請  貴局考量上述因素依職權卓處。
備註:說明三「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11點規定業於 107年 4
     月 1日修正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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