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16 北市法二字第09532934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比例,簽奉市長核示參照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
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第 2  點,按得標時公告土地現值
百分之十核算,如不同意,似應衡量瑕疵減少土地價值,據以為計算基準
主旨:有關林○○等 4人因向  貴局標購本市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地號市有土地,西北
      側下方有排水箱涵經過,對權益受損賠償金額有爭議,為請相關公正機構辦理後續調
      解事宜,請查告依民法等相關規定本府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1月10日北市財管字第09533228400號函。
  二、按民法第 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 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 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及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依上開
      規定觀之,本件林○○等 4人因向  貴局標購市有土地,西北側下方有排水箱涵經過
      ,本府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倘  貴局於標售公告及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保證品
      質」,則應毋庸負擔賠償責任,否則,如有約定保證品質,則應負賠償責任,且損害
      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三、另依案附本件案情節略所述,有關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價金之比例額度,  貴局前於94
      年11月18日簽奉  市長核示賠償金額參照本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
      償費基準第 2點規定,按得標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核算為 342,590元,惟對方不
      同意接受,按依公平合理原則,本件似應衡量本件瑕疵究竟會減少多少本件土地價值
      (可參考使用收益價值之減少比例),據以為計算基準。必要時,可委託鑑價機構估
      價,較為客觀合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