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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 94.02.2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268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之性質應屬保險法上之人身保險性質,而責任保
險依保險法規定,係屬財產保險性質,因此有關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與公
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性質、保險目的、保險標的與保險內容顯不相同
主旨:有關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與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
      法關於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保險規定,是否重複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 2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512800號函。
  二、本案係有關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業依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投保學生團體保
      險,得否免再依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產生爭議。
  三、按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之制定目的係本府為增進學生福利、促進社會安全,
      並謀減輕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時家庭所受經濟上之負擔。且該自治條例所稱之
      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死亡、因疾病致殘廢或需要住院治
      療、遭遇意外事故致殘廢或需要診療者。同自治條例並規定本市市立各級學校及經市
      政府核准立案之私立中小學暨補習學校、進修學校之學生均應參加為被保險人,各級
      學校為要保人,另本市立案公私立幼稚園在園兒童及托兒所幼童之團體保險,準用本
      自治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另本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臺北市消
      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明定本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並訂定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據以執行。又「責任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
      」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復查相關保險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保險契約)中,對於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均定為「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
      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
      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二)被保險人營業處所
      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係指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得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惟被保險人究應
      為何人?本諸保險法第九十條及上開保險契約條款內容,應以該消費場所之實際營業
      主體為被保險人,方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並參閱臺北市各級學校學生暨幼稚園托兒所團體保險契約內容觀之,有關臺
      北市學生團體保險之性質應屬保險法上之人身保險性質,而責任保險依保險法規定,
      係屬財產保險性質,因此有關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與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性質、保
      險目的、保險標的與保險內容(被保險人與保險事故)顯不相同,因此有關公私立幼
      稚園及托兒所除依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外,因其亦屬北市消費場所
      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當
      應依上開規定投保,兩個法規應無重複規定之問題。

〔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業已於 103年 6月24日修正並更名為臺北市學生及幼兒團體
保險自治條例,並於第 3條明定將幼兒園之幼兒納入應參加保險之被保險人,有關本函釋說
明三提及之準用,應修正為適用。惟對於本件函釋之結論,尚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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