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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8.01 北市法三字第9020583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1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第 20 條係規定行車人員之分擔賠
償費用,且該條但書亦明訂在保險公司賠償額內者,其分擔以自負額為限
,其均係以減輕公務車輛行車事故實際肇事人之經濟負擔為立法考量
主旨:有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之和解金額,雖未達保險理賠金上限,惟車輛保險公司僅支付
      部分賠償費用後,其差額部分,得否適用本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
      定之分擔賠償費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環六字第九○二二二一五七○○號函。
  二、經查上開辦法第二十條係規定行車人員之分擔賠償費用,且該條但書亦明訂在保險公
      司賠償額內者,其分擔以自負額為限,其均係以減輕公務車輛行車事故實際肇事人之
      經濟負擔為立法考量。是以 貴局擬依該條文規定與行為人共同分擔差額部分之賠償
      ,衡諸前揭條文之旨,似稱平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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