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8.1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7 日
要 旨: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 21 條相關規定,本案養護工程處預定於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抽水站之用地提供予○○宮作為宗祠使用,除符合該條 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者外,似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使用收益
有關○○宮管理委員會申請核發 貴局新建工程處經管本市○○區○○段二小段七二九號 地號內五坪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受益不違背其事 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本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本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 貴局新建工程處預定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為抽水站之用地提供予○○宮作為宗祠使用,除符合該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者外,似不 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使用收益。惟倘 貴局新建工程處依職權認定或依相關 程序辦理准許○○宮於該地段上遷建設置,為免本府日後因需使用該地而有收回必要時 之困擾,仍建請以出租方式辦理,有關租賃條件,參照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 要點」第六點規定其租用得準用「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六折計算之 ,以維本府權益。 二、另於本件抽水站用地內,得否興建寺廟,有無違反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建請加 會本府都市發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