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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14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就市有股票出售,其性質涉及出售款項之歲入預算,自仍須經
議會經預算程序審議,惟為避免專責市有財產處分之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成為具文,應目的性解釋並無議事規則第 57 條之適用
有關○○金控售股乙案,應否依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五七條規定:「市有財產之處分
,應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本市持有之有價證券之處分,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有價
    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後,依有關法令辦理。」足見自治條例已
    授權行政機關處分,無庸經議會審議決定處分事宜。至於其中所稱「依有關法令」,則
    係指依下列法令:
  (一)依臺北市政府投資事業管理監督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投資事業無繼續經
        營價值或投資原因消失者,主管機關於報經本府核准後,得將投資事業解散或出售
        持有股權(票),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備查。」據此,市政府就股
        權(票)之出售,僅須送議會備查即可。
  (二)又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
        解繳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總預算處理。」及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政
        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本府就系爭股
        票之出售,依前揭法規雖毋須再經議會同意,惟由於其出售收入屬歲入預算性質;
        有關歲入預算,自仍須經議會審議。
二、按預算案(包括歲入及歲出)之審議,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議事規則)或其
    他法令並無特別規定應經特別決議。從而應回歸一般法制,即普通決議即可。亦即通用
    臺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議案之表決,除特別規定者外,以出席議
    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即可。且觀諸歷年來臺北市議會審議預算案之慣例,亦均
    採取上述普通決議方式辦理。
三、至於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議事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市有財產之處分,
    應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固屬臺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三
    項所謂之「特別規定」,惟議事規則就「市有財產之處分」規定,漏未慮及前揭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針對「市有財產」,尚區分為不動產、動產與有價證券,應屬立法疏漏
    。對此類型化不足的情形,法律適用上即應採取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之解釋方法,認為
    其係指市有「不動產處分案」之審議,亦即係指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
    項:「前項『不動產』之出售,應分別造具清冊,提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核
    准後辦理。」有關市有不動產處分案之審議,而不包括本件「歲入預算案」之審議,俾
    貫徹前揭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授權行政機關處分有價證券之立法意旨。
四、或許有認為歲入預算案之審議,如涉及財產處分,則可由議會決議裁量,決定是否改歸
    類為「市有財產處分案」,而決定是否適用議事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此項見解,似忽
    視本件臺北市政府係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規定以「總預算案」送請市議會審議,並非
    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以「市有財產處分案」送請市議會審議。其審議案
    件性質自不宜任意變更。申言之,總預算案之審議,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已明定審議
    方式,該條並未同時賦予議會得將預算案任意變更為「市有財產處分案」進行審議之權
    。復以政府歲入與歲出應採取收支平衡原則,歲入與歲出互有牽連,具有不可分割關係
    ,亦不宜單獨就某項「歲入預算案」分割並改成「財產處分案」後,進行審議。
五、綜上所陳,本會認為市政府就市有股票之出售,由於其性質涉及出售款項之歲入預算,
    自仍須經議會經由預算程序審議。惟議會在審議程序上,為避免專責市有財產處分之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成為具文,應目的性解釋並無議事規則第五十七條之適用,而僅須
    回歸臺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過半數之多數決處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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