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1.20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
要 旨:
本案於例外情形,如租期屆滿時,雖尚未另定租約,然承租人仍繼續繳納 租金,而管理機關繼續收取租金,形成民法上不定期租賃時,雖因租期超 過十年未經議會同意而有程序瑕疵,然於外部關係上,租賃契約似屬有效
承會市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租期累計超過十年者,應送議會同意後始得續租,所稱「累計 」,是否應包括租約中斷後再行新租之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有關貴局以考量實務執行面並維護承租戶之合法權益為由,短期內擬仍依本會八十七年 六月一日箋會意見辦理,本會以為,貴局會簽說明意見,仍有左列應注意者: (一)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賃契約中應訂明租賃期限屆滿 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另訂租約。但其租期累計超過十年 者,應經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續約。」立法目的,應為避免市有不動產長期遭「固定 承租人」使用收益而設。此亦條文中同時明訂市議會在租期累計超過十年之情形, 應介入審查之主因。旨揭情形,如承租人之續租,可因租期中斷即可重新起算,則 非但市府就該不動產難有使用收益可能;尤有甚者,上開自治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 項但書刻意使用「累計」之用語,豈非形同具文? (二)按 貴局說明四所舉情況與理由,解釋上似為循環論證:如系爭土地未獲議會同意 辦理續租,就法言法,即應「依法行政」,就系爭土地終止租賃關係,另覓其他承 租者或為其他使用收益;縱使承租人因而無合法使用關係、無法享有租金優惠,又 如何可以反過來以法律規範遷就事實,進而認為「影響承租人權益」?遑論租期累 計已十年者,承租人既始終同一,貴局認為客觀上「尚無不動產長期遭固定承租人 使用收益,而減損本府權利行使之情事。」亦令人費解。 二、觀諸貴局所引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針對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所為之內授中辦地字 第0九二00一六九四六號函釋,緣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並無特別明文規定「累計」用語 ,已無法比附援引;本會認為,基於尊重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民意機關 之職權行使,仍建議貴局依本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法二字第0九二三0九六六00 0號函辦理。 三、惟例外情形,如租期屆滿時,雖尚未另定書面租約,然承租人仍繼續繳納租金,而管理 機關亦繼續收取租金,致形成民法上不定期租賃時,則雖因租期累計超過十年,未經議 會同意,而有程序瑕疵,然於外部關係上,該租賃契約似仍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