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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5.17 北市法一字第8920373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係關於行政機關
就其權限委託之規定,而所謂「委託辦理」,似無法條對其作定義性之規
定,故於行政法上,亦非不得將其視為行政程序法之權限委託
主旨:有關何謂「公辦民營」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政二字第八九二○五八四三○○號函。
  二、現一般文獻中對「行政機關將其資產或服務委託民間經營管理」之方式多稱為「公辦
      民營」或「委託經營管理」等,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訂定之「政府業務委託民間
      辦理作業手冊」第二章之說明,就其字義解釋,其範圍涵蓋所有委託民間辦理之政府
      業務。惟該手冊參酌實務上已進行之公辦民營項目,將其界定於下列二種情形:
      1.委託機關將現有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委託民間並收取回饋金或權利金,同
        時受託之民間業者自負盈虧並負公有財產保管維護責任。
      2.政府不提土地及建物,僅委託民間提供服務(特許經營)。
  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
      依法規將其權限之部份,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
      權限之一部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此係關於行政機關就其權限委託之規定
      。查所謂「委託辦理」,似無法條對其作定義性之規定,惟於行政法上,亦非不得將
      其視為前揭行政程序法之權限委託,但似仍不以此為限。
  四、本市為加強市有財產之管理及增進市有財產營運效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訂定「臺
      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作為市有財產委託經營之依據,於本辦法中並未
      對受託人之資格作限制,而由各機關於委託個案之實施要點中,依其專業及需求作考
      量。臺北市關渡醫院之委託經營,係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理」及「臺
      北市政府委託經營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實施要點」辦理,於上開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私立醫學院或公立區域級(含)以上醫院,符合條件者,得
      申請經營關渡醫院。故○○醫院申請參加關渡醫院委託經營之甄選,並經甄選而與本
      府簽約,尚無違反相關法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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