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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5.03 北市法二字第09330405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3 日
要  旨:
處分行為屬高度行為,利用行為則屬低度行為,前者無須全體共同為之,
後者卻需共同為之,實有失情理之平,故本案主管機關應先取得共有土地
同意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辦理,再將出租祖金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主旨:有關○○○○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瓦斯公司)使用本市松山區敦化段一小
      段○○○地號國有、市有及私有共同持分部分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共有土地)設置復
      興瓦斯整壓站,  貴局可否依所占有公有土地持分辨理租約或應依其他方法辦理出租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工養字第○九三四○○○七七○○號函。
  二、查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一、公用財
      產:(一)公務用財產: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院等供辦公作業及宿舍
      等使用之財產。(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三)事業用財產:市
      營事業機構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二、非公用財
      產:指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第二十一條:「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
      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
      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第六十二條:「土地係本市與他人共有者
      ,應從速協議分割。達成協議前,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出租。但已協議分管者,
      得就分管部分出租。將分管部分出租時,應在租約上註明應有部分,以及於協議分割
      完成並經勘定界址後,如該地分割為市有時,應修訂租約;如部分或全部分割為他人
      所有時,應於分割完成之次月起終止租約並停收租金。」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
      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
      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
      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最高法院
      六二臺上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
  三、本案經電洽  貴局承辦人(含股長)得知本件共有土地係座落於復興北路○○○號前
      分隔島內,現況係○○○瓦斯公司已設置復興瓦斯整壓站十餘年,往年本府係向○○
      ○瓦斯公司收取無權占用之權利金,今欲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且該土地係為本市之計
      劃道路(即公用財產),核先敘明。
  四、有關本市之公用財產原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一條但書辦
      理土地出租事宜,惟因本件共有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本市及本市留公農田水利會三者
      共同所有,其持分比例分別為國有(持分為7178/14279)、市有(持分為6932/14279
      )及私有(持分為169/14279 ),查前開自治條例對於公用財產如屬共有之情形,尚
      無如該自治條例第六十二條之相關規定,且本府就本件共有土地尚未與其他共有人辦
      理協議分割或簽訂分管契約,如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六二臺上一八○三號
      判例意旨,本府於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前,  貴局似不宜逕行出租本件共有土
      地予○○○瓦斯公司。惟查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即本件共有土地之
      祖賃)之行使,亦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行為(即對共有物之利用行
      為),此時究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實務見解則有正、反兩說,
      分述如下(參照民法物權論上冊,謝在全著,八十四年九月修訂版,頁三五○及頁四
      ○二註三二):
    (一)否定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七九年度第二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似認為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
          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
          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
          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
    (二)肯定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內政部六五年五月五日臺
          內地字第六八○六一九號函):似認為衡諸利用行為與處分行為性質各異之情況
          ,固有商榷之餘地,惟處分行為屬高度行為,利用行為則屬低度行為,前者無須
          全體共同為之,後者卻需共同為之,實有失情理之平,……。
      本會則較傾向肯定說之見解,是以,本案建議  貴局先取得國有財產局就本件共有土
  地同意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再將出租予○○○瓦斯公司之祖金按持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民法第 820條第 1項規定已修正為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併予提醒。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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