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8.11 北市法二字第8920608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1 日
要 旨:
本案建設局既已查知該占建物係違規營業茶坊之一部分,應先要求其改善 ,以符租約規定,若不能改善或不願改善,應不宜再行出租市有土地供違 規使用,並依法追訴拆屋還地
主旨:有關本府建設局函請釋示房地出租疑羲乙案,本會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財四字第八九二二○○八二○○號函。 二、「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受益不違背其事 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本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臺北市市 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建設局經菅之本市文山區指南段四小段 四○七地號市有土地,屬公用財產,若欲出租,應依前開規定程序辦理,而與臺北市 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無涉,無需探究占建物是否於民國五十九年 三月二十七日前即已存在,合先敘明。 三、另查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係屬保護區,該占建物是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所稱之「對於管理機 關尚未有處理利用計畫或不影響公務使用且無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公共安全及其他 特殊考量之占用案件」,仍需由土地管理機關建設局審究事實認定之。惟若符合上開 規定而擬出租時,尚需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本件建設局既已查知該 占建物係違規營業茶坊之一部分,應先要求其改善,以符租約規定,若不能改善或不 願改善,應不宜再行出租市有土地供違規使用,並依法追訴拆屋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