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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6.05 北市法二字第9020430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5 日
要  旨:
本案土地如因開闢「內雙溪自然森林公園」,而為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事
業需要使用,自不宜再予出租,且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由貴局辦
理強制執行事宜,則應依判決結果辦理
主旨:有關李○○君等三人陳情租用貴局經管○○區○○段一小段八一之一、之一一及一七
      地號土地案是否適用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建秘字第九0二二六八九七00號函辦理。
  二、查「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四、在民國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經檢附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
      繳納收據,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者。」九十年五月一日新修正之臺北市市有
      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本案李○○君等三人之情形
      如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惟依上開自治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得予終止租約」,故本件土地
      如因 貴局開闢「內雙溪自然森林公園」,而為本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使用,自不宜
      再予出租。且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已由 貴局辦理強制執行事宜,則應依判決
      結果辦理,以實現本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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