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1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依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 牴觸者無效,故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其位階尚優於市議會之決議
為國立政治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國中部(以下簡稱政大附中國中部)學區劃分相關法規依 據、市議會決議及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決議三者是否有競合 之處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茲就 貴局所訂定之「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學區劃分及調整審議作業要點」、市議會及 都委會之決議各分述如下 : (一)查 貴局訂定之「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學區劃分及調整審議作業要點」係依據國民 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而該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就學區之類型及劃分 原則亦有明定。 (二)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十八次臨時大會第一次會議決議:「(一)請教育局依政大教 職員子女與學區學生人數按35:65之比率辦理;(二)政大附中學區仍應依正常學 區(含當地裡)劃分原則辦理,不得以木柵二期重劃區優先劃入學區」。 (三)都委會決議:「一、政大附中國中部在滿足當地社區居民子女優先入學的條件下, 才允許政大教職員子女作適當比例之優先,社區居民子女與政大教職員子女入學以 三比二之比例為原則。二、政大附中國中部學區原則上以木柵二期重劃區及其東側 之住宅為服務範圍,並得以視當地之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二、綜上所陳,前揭三者均涉及政大附中國中部之學區劃分問題,惟依「地方制度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 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據此,基於法律授權 所訂定之法規其位階尚優於市議會之決議。 三、其次,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之要旨略以:「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 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 確定之都市計畫......」查前揭都委會之決議係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且其都市計畫說明 第陸點明定,該都市計畫案業經內政部都委會八十九年元月四日第四七八次委員會審議 通過,並經公告確定,故依據前揭「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釋字第五一 三號解釋要旨,本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則前揭市議會決 議不得牴觸之, 貴局於劃分學區時亦應受其拘束。是以,本案建請 貴局優先適用前 揭都委會之決議辦理。 四、惟依前揭都委會之決議第二點後段明文得視當地實際狀況酌予調整學區劃分,從而, 貴局仍得於上開決議下謀求前揭市議會決議之執行,且以政大教職員子女與學區學生人 數按35:65之比率辦理,尚相當於都委會決議之二比三之比例為原則,此部分尚無牴觸 問題。至於上述都委會決議第二點與議會決議第二點則不盡一致,應優先適用都委會決 議。 五、另為府會和諧,併建請 貴局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處理市議會審議預算案審議 意見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二款規定,就牴觸部分附具理由,簽奉市長核定後,依地方制 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函復市議會。 六、又因學區劃分事項,涉及學生就學之權益,且屬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式 法第一百五十條以下規定,應以法規命令訂之, 貴局以行政規則方式訂定,於法尚有 未妥,爰併請 貴局將前揭作業要點提升為自治規則位階。 備註:本件函釋說明一所載之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學區劃分及調整審議作業要點,業自 108 年11月22日起停止適用。現行有關本市公立國民中學學區之類型及劃分原則,明定於 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學區劃分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