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5.07.06 文中二字第0952053533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 撥用
全文內容:一、依據國有財產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非共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之需,得申請撥用」;又依據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除政府機 關(構)使用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二、前揭法令已明確公有古蹟辦理撥用之事務管轄權及發動權為「文化資 產主管機關」、辦理撥用之原則為「政府機關使用」、發動之時機為 「公務或公共之需」。 三、復依據文資法第 14 條古蹟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又,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4 款及第 19 條第 4 款明訂文化資產保存 為直轄市、縣(市)之地方自治事項,故對於直轄市定、縣(市)定 公有古蹟之撥用事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具有行政裁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