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03 北市法一字第9020334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3 日
要 旨:
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申請閱 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應以申 請人所提出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來決定其閱卷之範圍
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內所稱當事人定義與其申請閱卷 範圍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八七五五○二號函。 二、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閱卷,除當事人外 ,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而閱卷之利害關係人為(一)行政程序之進 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二 )為其他繫屬中之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 、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繫諸本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者。至 於何謂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已有明文規定,依據該條規定,所謂當事人乃指 (一)行政程序之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行政程序法參加行政程序之人。故當事人 原則上是以與行政程序直接有關之相對人及其他已依法參加行政程序之人而言。 三、法人之信徒是否得向貴局申請閱卷,應視該申請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二十條之當 事人規定及本府閱卷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倘如貴局並未曾對該信徒就○○宮財團法人 之事項為特定之行政行為,或雖曾對○○宮財團法人為行政行為,但該信徒自始未曾 為相對人或參加人者,自不符合當事人之資格。惟如該信徒有因行政機關對○○宮財 團法人之行政行為而致其公、私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保護之必要,或有其他繫屬中 訴訟、偵查或因其他行政程序之所需而必須調閱○○宮財團法人之與該訴訟、偵查或 行政程序有關之特定資料者,得依該要點第六點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利 害關係證明文件後申請,其與該信徒是否為寺廟之信徒組織名冊內之人員無關。 四、另該要點第四點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故應以申請人所提出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來決定其閱卷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