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 46.04.25 (46)台函參字第217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以法律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為限,得認 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
全文內容:一 查行政執行法第五條所定罰鍰之數額,當係指同法第四條所列情形, 或法律規定罰鍰而未定有數額者而言,如法律特別定有較高之罰鍰數 額者,政府機關自可遵照執行,而不受行政執行法第五條數額之限制 。 二 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者, 得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為強制執 行。被處分人如抗不繳納罰鍰時,應由該管官署依法令所許適當之方 法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