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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75.01.29 (75)法律字第11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按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
會申報競選收支結算,如有違反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為動
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所明定。該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依同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時候選人如仍拒不申報競選收支結算,按其性質係
屬依法令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三人所能代執行者,得
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五條之規定處以罰鍰 (執行罰) 。經依該
條款處罰後,如仍拒不申報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七號解釋,依行政
執行法處罰後,仍不為其行為時,得再處罰。又,行政執行法第五條規定
之罰鍰數額,業經行政院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於七十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四號令發布提高為十倍。
全文內容:按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
          會申報競選收支結算,如有違反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為動
          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所明定。該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依同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時候選人如仍拒不申報競選收支結算,按其性質係
          屬依法令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三人所能代執行者,得
          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五條之規定處以罰鍰 (執行罰) 。經依該
          條款處罰後,如仍拒不申報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七號解釋,依行政
          執行法處罰後,仍不為其行為時,得再處罰。又,行政執行法第五條規定
          之罰鍰數額,業經行政院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於七十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四號令發布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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