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5.03 (89)法律字第0149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3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機關所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得否基於法律或事實之變更或公 益需要,予以廢止乙案
全文內容:查關於行政機關所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得否基於法律或事實之變更或 公益需要,予以廢止 (我國立法例與判例多使用「撤銷」乙詞) ,過去學 說與實務容或有不同見解,然而晚近有力學說及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 統明令公布,將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 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參考德國立法例,咸認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其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 害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惟應兼顧人民之信賴利 益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八年六月增訂第五版第三七○頁 至第三七二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八十八年八月第二次增修版第三 ○八頁至第三一○頁參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公布施行前之移民業務 ,原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欲經營移民業務之公司,只須踐 履一般公司設立之要件與程序,即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領取執照而成立 。惟該法公布施行後移民業務已成為許可業務,欲經營移民業務之公司, 除仍須履行一般公司設立之要件與程序外,在此之前尚須依公司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嚴格之審查,篩選優良移民業務機構 ,一方面避免人民因誤認而權益受損,另一方面亦善盡政府保護移民者權 益之責。則移民業務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公布施行,已從無須許可之 業務變更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業務之事實,乃毋庸置疑。又從該 法第五十二條,對於原經營移民業務之機構,明定應於法律公布施行翌日 起六個月內,依該法規定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之規定,亦可見其將舊有業者 納入規範,以保障民眾權益之意旨。因此,對於違反上開六個月緩衝期間 而未重新申請設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其原有註冊登記證之「 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三百九十三家公司,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 記事項應如何處理,似宜請主管公司設立登記之經濟部,依據相關法規規 定,並參酌上開合法行政處分廢止之法理,衡酌該登記項目之存在致民眾 可能誤認之影響程度,業者依法應於法定期間重新申請設立許可而違反, 其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及法規保障公益之宗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