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8.02 (89)法律字第0211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02 日
要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稱之「授權」及「委託」,是否得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一 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有古蹟得由主管 機關授權管理使用之政府機關或委託自然人或登記有案之公益性法人 管理維護之。」其所稱之「授權」及「委託」,是否得參照行政程序 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應依該授權或委託管理維護事項之 內容而定。如授權或委託管理維護之事項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似得 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之 (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五版,第一七三及第一七四頁,如附件一) ;惟如該授權或委託涉及 權限移轉之公權力行使,除文化資產保存法別有涵義外,似應參酌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定之程序辦理。 二 關於被授權管理維護之機關是否應自行編列管理維護費用乙節,文化 資產保存法並未明定。而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亦僅規定行政機 關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受託事項所需費用,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 支付之;對於機關相互間之委任或委託,均未規定是否由委任或委託 機關負擔費用 (此與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健全經社法規小組委託國 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研擬、前立法委員陳○真所提「行政程序法草 案」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原則上委任或委託機關負擔者不同,詳參附件 二、附件三) 。就其立法過程加以探討,後者所以未加以規定,係基 於機關間之委任,依現行實務,並非均由委任機關負擔費用;而機關 間之委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 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已就經費問題有所明定 (參「法務部行政程序法制定資料彙編」 (一) 第三二七頁,如附件 四) 。是以,本案有關管理維護費用,究應由何機關編列或負擔,似 仍應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 另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授權管理 使用之政府機關就公有古蹟為管理維護,是否須經古蹟所有權人 (土 地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人) 及管理人之同意,應依上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並視情形而定,如該項授權依法得由主管機關單方決定,固無須 經上述所有權人等之同意;又若該項授權係以行政契約方式為之,且 如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侵害者,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似亦不須經其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