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11.14 (89)法律字第03974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台北市立北○國小教師經辦理資遣並領取資遣給與離職後,撤銷資遣 改辦理退休,渠之退休金應如何發給始為適法疑義
主 旨:關於台北市立北○國小教師陳○芝,經辦理資遣並領取資遣給與離職後, 撤銷資遣改辦理退休,渠之退休金應如何發給始為適法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 (八九) 人 (三) 字第八九一二六一 二一號函。 二 查本件北○國小教師陳○芝於辦理資遣並領取資遣給與離職後,因改 辦理退休而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撤銷原資遣案,則其受領資遣費即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該局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陳員返還其所 受領之資遣費 (吳庚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第一三○頁參照) 。 合先敘明。 三 按退休金請求權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翁岳生編「行政法」二○ ○○,上冊,第三七六頁參照) ,為保障該權利之行使,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十四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均明定:「請 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上開規定係就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性質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擬自該月退休金中扣繳,似非 一事。次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 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 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而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或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 管機關移送者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參照) ,方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本件陳員所負返還資遣費之義務,雖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吳 庚著,前揭書,第一三○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八十八年八 月第二次增修版,第一二九頁及第三五五頁至第三五六頁參照) ,惟 揆諸前揭說明,其情形似與上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 未符,是否是援引該條規定之法理,辦理資遣費之分期繳回,宜由 貴部本於職責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