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9.24 (90)法律字第00058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規定之具體適用及處理 方式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規定之具體適用及處理 方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九十年七月二日 (九十) 公法字第○一九七五號函。 二 如主旨所揭疑義,經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三次會議討 論,獲致結論略以: (一) 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所稱「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其接觸事項不限於「就待決事件之實體事項有關之溝通或意見 交流」,縱與待決事件實體事項無關之程序事項,亦屬本條之適用 範圍。理由如下: 1 本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規定,非如美國立法 例僅適用於聽證程序,本條立法意旨主要乃在確保行政機關執行 職務之公正性,以避免偏頗,縱接觸內容係屬程序事項,亦有影 響行政機關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2 其次,本法第四十七條亦寓有保護公務員之目的,俾使公務員於 行政程序外凡與待決事件有關之意見交換時,皆應將所有往來之 書面文件附卷或作成書面紀錄 (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參照) ,以 間接保護公務員。 (二) 行政程序外接觸之事項不分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均有本法第四十 七條之適用。 (三)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係指其他當事 人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而言,非即指行政機關負有主動通知之義務 。理由如下: 1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有關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之規定,非 如美國法限於一定正式程序:再者,本法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 範圍亦較美國法為廣,衡諸實務可行性及實效性,似無較諸美國 法更為嚴格規定之必要。 2 行政機關就待決事件縱有裁量權限亦不得恣意,仍應為合義務裁 量,復有相當行政救濟程序可資救濟,既將接觸資料附卷供其他 當事人閱覽,即已達公開之目的,如認須主動通知其他當事人, 不僅衍生通知範圍及技術上之爭議,亦不利待決事件相關程序之 迅速進行。 3 如與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主動公開」之用語為比較,可推知 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公開」者,並無主動通知之意。 三 檢附前開會議紀議一份供參。 附 件: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三次會議紀錄 壹 時 間:九十年九月五日 (星期三) 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 地 點:本部二樓簡報室 參 主 席:林常務次長錫堯 肆 出席委員:張委員自強 (未出席、提供書面意見) 、廖委員義男、蔡 委員茂寅、林委員明鏘 (未出席,由蔡委員茂寅轉述意見 ) 、楊委員美鈴、蔡委員茂盛、陳委員明堂、陳委員美伶 伍 列席單位及人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專員宏仁、本部法律事務 司林專門委員秀蓮、吳專門委員紀亮、郭科長全慶 、黃科長慶元、鐘科長瑞蘭、劉科長佐國、王編審 仁越、邱編審銘堂、黃專員荷婷、劉科員永吉、陳 科員忠光 陸 討論事項: 一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適用疑義: (一) 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所稱「行政程序外之 接觸」,其適用範圍得否限定於指「就待決事件之實體事項有 關之溝通或意見交流」,而不包括待決事件之程序事項? (二) 倘行政程序外接觸之內容係對接觸者不利 (例如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向檢舉人確認案件非屬該會職掌或檢舉無理由等情形 ) 或未逾越行政機關曾依法調查所得者,因並未影響他造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是否亦得認非屬本法第四十七條所欲規範之範 圍? (三)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對其他當事人公開」,是否即指 行政機關與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後,有主動通知其他當事人 之義務或必要?或究應採行何種處理方式較為妥適? (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詢) 二 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 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否將文書交付與該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同居人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補充送達) ? (法律事務司研提) 柒 發言要旨: (略) 捌 結 論: 一 有關討論事項一之 (一) 部分: 本法第四十七條所稱「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其接觸事項不限於 「就待決事件之實體事項有關之溝通或意見交流」,縱與待決事 件實體事項無關之程序事項,亦屬本條之適用範圍。理由如下: 1 本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規定,非如美國立 法例僅適用於聽證程序,本條立法意旨主要乃在確保行政機關 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以避免偏頗,縱接觸內容係屬程序事項, 亦有影響行政機關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2 其次,本法第四十七條亦寓有保護公務員之目的,俾使公務員 於行政程序外凡與待決事件有關之意見交換時,皆應將所有往 來之書面文件附卷或作成書面紀錄 (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參照 ) ,以間接保護公務員。 二 有關討論事項一之 (二) 部分: 行政程序外接觸之事項不分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均有本法第四 十七條之適用。 三 有關討論事項一之 (三) 部分: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係指其他當 事人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而言,非即指行政機關負有主動通知之 義務。理由如下: 1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有關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之規定, 非如美國法限於一定正式程序;再者,本法禁止行政程序外接 觸之範圍亦較美國法為廣,衡諸實務可行性及實效性,似無較 諸美國法更為嚴格規定之必要。 2 行政機關就待決事件縱有裁量權限亦不得恣意,仍應為合義務 裁量,復有相當行政救濟程序可資救濟,既將接觸資料附卷提 供其他當事人閱覽,即已達公開之目的,如認須主動通知其他 當事人,不僅衍生通知範圍及技術上之爭議,亦不利待決事件 相關程序之迅速進行。 3 如與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主動公開」之用語為比較,可推 知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公開」者,並無主動通知之 意。 四 有關討論事項二部分: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 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觀之,此際應受送 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 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故倘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達 人時,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將文書交付與該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同居人。 玖 散 會: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主席:林錫堯 紀錄:邱銘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