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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9.24 (90)法律字第00058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規定之具體適用及處理
方式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規定之具體適用及處理
          方式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九十年七月二日 (九十) 公法字第○一九七五號函。
          二  如主旨所揭疑義,經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三次會議討
              論,獲致結論略以:
           (一) 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所稱「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其接觸事項不限於「就待決事件之實體事項有關之溝通或意見
                交流」,縱與待決事件實體事項無關之程序事項,亦屬本條之適用
                範圍。理由如下:
                1 本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規定,非如美國立法
                  例僅適用於聽證程序,本條立法意旨主要乃在確保行政機關執行
                  職務之公正性,以避免偏頗,縱接觸內容係屬程序事項,亦有影
                  響行政機關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2 其次,本法第四十七條亦寓有保護公務員之目的,俾使公務員於
                  行政程序外凡與待決事件有關之意見交換時,皆應將所有往來之
                  書面文件附卷或作成書面紀錄 (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參照) ,以
                  間接保護公務員。
           (二) 行政程序外接觸之事項不分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均有本法第四十
                七條之適用。
           (三)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係指其他當事
                人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而言,非即指行政機關負有主動通知之義務
                。理由如下:
                1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有關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之規定,非
                  如美國法限於一定正式程序:再者,本法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
                  範圍亦較美國法為廣,衡諸實務可行性及實效性,似無較諸美國
                  法更為嚴格規定之必要。
                2 行政機關就待決事件縱有裁量權限亦不得恣意,仍應為合義務裁
                  量,復有相當行政救濟程序可資救濟,既將接觸資料附卷供其他
                  當事人閱覽,即已達公開之目的,如認須主動通知其他當事人,
                  不僅衍生通知範圍及技術上之爭議,亦不利待決事件相關程序之
                  迅速進行。
                3 如與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主動公開」之用語為比較,可推知
                  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公開」者,並無主動通知之意。
          三  檢附前開會議紀議一份供參。

附    件: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三次會議紀錄
          壹  時    間:九十年九月五日 (星期三) 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  地    點:本部二樓簡報室
          參  主    席:林常務次長錫堯
          肆  出席委員:張委員自強 (未出席、提供書面意見) 、廖委員義男、蔡
                        委員茂寅、林委員明鏘 (未出席,由蔡委員茂寅轉述意見
                        ) 、楊委員美鈴、蔡委員茂盛、陳委員明堂、陳委員美伶
          伍  列席單位及人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專員宏仁、本部法律事務
                              司林專門委員秀蓮、吳專門委員紀亮、郭科長全慶
                              、黃科長慶元、鐘科長瑞蘭、劉科長佐國、王編審
                              仁越、邱編審銘堂、黃專員荷婷、劉科員永吉、陳
                              科員忠光
          陸  討論事項:
              一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適用疑義:
               (一) 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七條所稱「行政程序外之
                    接觸」,其適用範圍得否限定於指「就待決事件之實體事項有
                    關之溝通或意見交流」,而不包括待決事件之程序事項?
               (二) 倘行政程序外接觸之內容係對接觸者不利 (例如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向檢舉人確認案件非屬該會職掌或檢舉無理由等情形
                    ) 或未逾越行政機關曾依法調查所得者,因並未影響他造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是否亦得認非屬本法第四十七條所欲規範之範
                    圍?
               (三)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對其他當事人公開」,是否即指
                    行政機關與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後,有主動通知其他當事人
                    之義務或必要?或究應採行何種處理方式較為妥適? (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詢)
              二  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
                  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否將文書交付與該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同居人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補充送達)
                  ? (法律事務司研提)
          柒  發言要旨: (略)
          捌  結    論:
              一  有關討論事項一之 (一) 部分:
                  本法第四十七條所稱「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其接觸事項不限於
                  「就待決事件之實體事項有關之溝通或意見交流」,縱與待決事
                  件實體事項無關之程序事項,亦屬本條之適用範圍。理由如下:
                  1 本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規定,非如美國立
                    法例僅適用於聽證程序,本條立法意旨主要乃在確保行政機關
                    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以避免偏頗,縱接觸內容係屬程序事項,
                    亦有影響行政機關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2 其次,本法第四十七條亦寓有保護公務員之目的,俾使公務員
                    於行政程序外凡與待決事件有關之意見交換時,皆應將所有往
                    來之書面文件附卷或作成書面紀錄 (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參照
                    ) ,以間接保護公務員。
              二  有關討論事項一之 (二) 部分:
                  行政程序外接觸之事項不分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均有本法第四
                  十七條之適用。
              三  有關討論事項一之 (三) 部分: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係指其他當
                  事人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而言,非即指行政機關負有主動通知之
                  義務。理由如下:
                  1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有關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之規定,
                    非如美國法限於一定正式程序;再者,本法禁止行政程序外接
                    觸之範圍亦較美國法為廣,衡諸實務可行性及實效性,似無較
                    諸美國法更為嚴格規定之必要。
                  2 行政機關就待決事件縱有裁量權限亦不得恣意,仍應為合義務
                    裁量,復有相當行政救濟程序可資救濟,既將接觸資料附卷提
                    供其他當事人閱覽,即已達公開之目的,如認須主動通知其他
                    當事人,不僅衍生通知範圍及技術上之爭議,亦不利待決事件
                    相關程序之迅速進行。
                  3 如與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主動公開」之用語為比較,可推
                    知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公開」者,並無主動通知之
                    意。
              四  有關討論事項二部分: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
                  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觀之,此際應受送
                  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
                  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故倘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達
                  人時,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將文書交付與該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同居人。
          玖  散    會: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主席:林錫堯
                        紀錄:邱銘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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