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6.06 (90)法律字第01961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6 日
要 旨: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係指經濟部,在直轄市 係指直轄市政府
全文內容:一 按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 書,遇有公司他遷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從送達者,改向公司負責人 送達之;公司負責人行蹤不明,致亦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 上開所稱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中央係指經濟 部,在直轄市係指直轄市政府。移民業務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 非公司法之主管機關,從而其對移民業務機構所為公文書之送達,似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合先敘 明。 二 復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又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 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 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三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似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準此,本件關於 貴部 (內政部) 依移民 法規規定通知○○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補足保證金金額所為之送達 ,向無代表公司權限之董事王○○為之,並由其媳婦收執,似難謂已 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