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8.09 (90)法律字第0240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須知 (草案 ) 」,其法源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研訂之「公司負責人及利害關係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 料須知 (草案) 」,其法源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依 貴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 (九○) 商字第○九○○二○九九○ 三-○號函辦理。 二 按現行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登記簿或登記文件,公司負責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 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之範圍。」其但書規定,係賦予主管機 關得拒絕或限制抄閱之裁量權。貴部執行上開公司法規定,基於全國 一致之必要,自可訂定統一之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係屬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合先敘明。 三 次按行政程序法為普通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 。關於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登記資 料事項,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設有資訊公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如公司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 五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首揭草案如係為執行公司法第三百 九十三條但書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似不宜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 條或第四十六條規定列為其法源依據或為執行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