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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3.19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9 日
要  旨:
本案地政處所稱「遇有地籍爭議而需查調資料或因案件時間已久,……」
,似在主觀上得預見或避免,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以
公告較長處理期間為之,除有特殊情形外,似無適用同法第 5  項之必要
有關本府地政處函詢人民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申請之案件,其處理期間,如遇有地
籍爭議而需查調資料或因案件時間已久,相關檔案調查不易或散失,或涉及事實認定而需徵
詢其他單位意見及開會研商等情事,得否認為屬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所稱「天
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即不計入處理期間)乙案,本會意見
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有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影響期間之進行情形,除行政程
    序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外,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亦有相同之規定,該條之立法理由表示
    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而該條所稱「天災」,係屬例示規定,其他
    風災、水災皆屬之;所稱「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定之,凡以通常人之
    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在主觀上有不應歸責之事由,應不包括在
    內(參見楊建華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八十二年版第一四九頁),故民事訴訟法上就
    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似限於事變或無過失之結果責任,並不包括輕過失等之主觀責任
    在內。
二、參照上述說明,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所稱「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似宜
    採相同見解,至少應屬客觀上,凡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相當
    ,本府地政處所稱「遇有地籍爭議而需查調資料或因案件時間已久,相關檔案調查不易
    或散失,或涉及事實認定而需徵詢其他單位意見及開會研商等情事」,似在主觀上可以
    預見或得預先避免,並事先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公告較長之處理期
    間解決之,除有特殊情形外,似應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必要。
三、另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屬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作業期間之行政規則,實務上常視為訓
    示規定,人民原則上並不因公務員違反該規定,而認為違反作為義務得依訴願法第十四
    條規定提起訴願,人民得否提起救濟,仍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
    理期間是否經過為斷;惟行政程序法既已公布施行,本府所訂作業期間宜做配合修正,
    本會已於本府因應行政程序法施行各機關之檢討報告中,建議本府秘書處配合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修正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二七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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