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研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3.19 簽見
臺北市法規
中央法規
  • 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 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 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 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第 16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 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