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30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
要 旨:
本案有關管理員之代收文件,除應有其簽名或蓋私章以示合法性外,更應 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是以僅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未一併由管 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私章者,尚難認為已合法送達
有關貴局依水土保持法開具數份處分書,並以掛號郵寄予受處分人,惟其中三份處分書 僅有公寓大樓收發章而未有管理員簽收,處分書是否合法送達暨有效與否乙案,本會意見如 下: 一、查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 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 處者而言,「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而言,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 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而言。」。 二、另貴局所開具之處分書,其中有三份僅有公寓大樓收發章,而無大樓管理員簽收是否為 得視為合法送達予處分人之受僱人?就此司法院八十年七月三日(80)廳民一字第○六 二一號函認為公寓大樓內,由住戶全體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 全與授與代收文件權限者,因該管理員為住戶全體所僱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七條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管理員之代收文件,除應有其簽名或蓋私章以示合法性外, 更應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是以僅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 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私章者,尚難認為已合法送達。 三、本案貴局所出具處分書應屬僅為一行政處分,而有多數受處分人之負擔處分,其中有三 人之送達倘有說明二之情形,則行政處分對於尚未合法送達之人尚未生效,至對於其他 已經合法送達之當事人部分,仍屬有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故仍非無效(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參照)。但如當事人已經出境,且戶籍已遷出,於國內無戶籍者, 則其居住地址既在國外,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似應囑託我國駐外機構送達, 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備註:本簽見第 1點引用之本函釋提及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其法規名稱業於92年 9月1日修正為「訴訟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