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30 簽見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
第 63 條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 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 議。
-
第 86 條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
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112 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 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 民事訴訟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
第 137 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