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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1.15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5 日
要  旨:
本案似已依行政執行法踐行書面限定義務人於相當期間內履行,且載明不
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義務,故於其逾期不履行時,自得由臺北市政府
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承會本市○○區○○路二段二十二號地下一樓「○○花式撞球館」違反消防法規定,擬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乙案,本會意見謹說明如下:
一、查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
    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本市○○區○○路二段二十二號地下一樓之○○花式撞球
    館因違反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業經本府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就該建物公告停止
    使用,並附註即日起未依公告停止使用,本府將以行政執行法規定依序強制執行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怠金及斷水斷電,是以,本案似已依前開規定踐行書面限定義務人於相當
    期間內履行,且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義務,故於其逾期不履行時,自得由本
    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本件○○花式撞球館擬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
    金,如再不停止使用將強制執行斷水斷電乙節,本會敬表同意。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消防法第三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
    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依上開規定,消防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故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委任時,違反消防法之案件應由本府為處分並強制執行,經查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府秘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函本府並未將違反消防法之案
    件委任貴局執行,故若欲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仍需以本府名義為之,惟在本府尚未
    將消防法案件委任貴局執行前,就有關違反消防法後續處理處以怠金之間接強制案件,
    擬請准予授權貴局決行乙節,本會敬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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