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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16 北市法二字第09532091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
要  旨: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14 條與建築法
第 91 條規定競合部分,罰鍰以建築法優先適用,又如涉及建築法第 94 
條,一經移送司法機關時,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即應不得再處罰鍰
主旨:有關  貴處訂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
      理自治條例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原則」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618200號函。
  二、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12
      條及第14條第 1項、第 2項後段與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 1款競合部分,依最高行政
      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如未涉及變更結構,則擇一從重,依建
      築法裁罰;如有涉及變更結構,則二者併罰。至行為人之行為未涉及變更結構而從重
      依建築法裁罰者,可否依首揭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再行命其停業,應視該命令
      停業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決定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查依首揭自
      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裁罰者,係行為人違反首揭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3項
      及第 4項規定,均屬未經許可即行營業、遷址或於新址營業,故命其停業應屬命其回
      復合法狀態,屬經營管理行為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不適用行政罰法,故一行為經從
      重依建築法裁罰後,應得再行依首揭自治條例規定再行命其停業,而非屬行政罰法第
      24條第 2項規定之範疇,茲修正首揭原則第 1點第 2款之文字如附件。
  三、本自治條例第14條第 1項與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競合部分,罰鍰處分以建
      築法優先適用。又本自治條例第14條第 1項未如同條第 2項後段有廢止營利事業登記
      證之規定,爰刪除首揭原則第 2點第 2款。另如有涉及建築法第94條:「依本法規定
      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情形時,一
      經主管機關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處罰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即應不得再處罰
      鍰,併予敘明。
  四、一行為同時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8條第 2款至第12款其中一款或多款,且同時有觸犯刑
      事法律者,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移由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處罰,事後如經有罪
      判決確定,則依本自治條例第14條第 2項後段規定,廢止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如該行
      為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情形時,則應檢視是否與建築法規定有所競合,如有
      競合且建築法之罰鍰額度高於本自治條例,則依建築法裁罰罰鍰;依建築法裁罰罰鍰
      外,如有建築法第94條情形時,主管機關得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處罰,如經有罪
      判決確定,得依本自治條例第14條第 2項後段規定廢止其營利事業登記證。首揭原則
      第 3點、第 5點至第 7點之文字,請參酌前述處理方式修正之。
  五、另有關首揭自治條例第14條第 2項後段規定有第 8條第 5款所定雇用未經核准之外國
      藝人情形時,應處負責人罰鍰。此項規定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競合部分,因就業
      服務法第63條所定罰鍰額度高於首揭自治條例之罰鍰額度,故應以就業服務法為罰鍰
      裁罰依據。至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經司法機關有罪判決確定,廢止其營利事業登記證部
      分,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併為裁處。
  六、其餘文字修正部分,因電洽  貴處表示首揭原則係  貴處未來內部執行本自治條例之
      處理原則,有行政規則之性質,故建請  貴處首揭原則中之數字改以中文數字表示。
      另各點中之各款,建請以(一)、(二)表示,以符行政規則之體例。

備註:
一、本件函釋說明二所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4
    項內容已修正,無涉罰則,建請刪除。
二、說明二、三所載之前揭自治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業於 108年 8月28日修正為第13
    條規定:「違反第八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二、說明
    五所載前揭自治條例第8條第5款規定已刪除。
三、另說明三至五所提「廢止營利事業登記證」,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自98年 4月13日
    起已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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