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08 北市法二字第09532373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與臺北市消費 者保護自治條例規範營業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法令競合部分適用乙 案釋疑
主旨:有關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與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 條例規範營業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法令競合部分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9月6日北市建授商字第09534803900號函。 二、查「本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前項所稱消 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消保自 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並促進消費 生活安全,為消費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一般規定,又依消保自治條例第 4條 第 4項訂定之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係就消保自治條 例中應投保之場所及金額等為補充性規定。今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3款針對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等行業明 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規定,同時於第12條第 1項定有違反時之罰則,應係考量 上開特定行業之屬性而認有特別規定裁罰之必要,故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應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惟查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 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中就公共意外責任險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及最低投保金額等 並未另為規範,從而有關公共意外責任險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及最低投保金額等仍應回 歸消保自治條例第 5條及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而為適 用。 三、另查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中,對於視聽歌唱 業、理容業及三溫暖業之準用規定並未含括第 4條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部分,應屬 考量上開三種行業無需適用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 特別規定,故上開三種行業關於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部分,應適用消保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之規定。 備註: 1.本函釋說明二所述「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其所述法規內容業經 107年12月28日酌作文字修正,惟對本函釋內容無影響;另說明二所 述「消保自治條例第 4條第 4項訂定之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 法」,業於 107年12月28日修正為「第 4條第 5項」。 2.本函釋說明三所述「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業 於 108年 8月28日修正為「視聽歌唱業、『夜店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