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2450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臺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僱用未成年少女數名,於該店內從事坐 檯陪酒、性交易等行為及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其違規態樣係屬 一行為或數行為乙案釋疑
主旨:有關本市中山區農安街○○號地下 1樓「○○視聽歌城」為本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 獲僱用未成年少女數名,於該店內從事坐檯陪酒、性交易等行為及違規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酒吧業,其違規態樣係屬一行為或數行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9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692800號函。 二、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會影視歌城(以下簡稱業者)分別於93年 9月至95年 4月14日、95 年 6月 1日至 7月 5日數次遭本市警察局查獲於店內僱用未成年少女從事坐檯陪酒、 跳脫衣舞、性交易等行為,並於95年 6月15日、 7月 8日及20日遭查獲違規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酒吧業,該業者雇用未成年少女於店內從事陪酒、性交易之行為,究屬一行 為或數行為?查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 4款 之酒吧業定義為「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故 該業者有僱人從事陪酒之行為,即已符合上開自治條例對於酒吧業之定義,如未辦妥 該項營業之登記,即有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存在,此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辦理。 三、至該業者另有媒介性交易等觸犯刑法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行為,該等行為 係屬暗操淫業或為人媒介或容留他人為妨害風化或猥褻之行為,於上開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8款定有禁止規範,並於第14條第 2項後段有裁罰規定,該行為與單純僱人陪酒 有別,其處理方式,本會於95年 8月16日北市法二字第 09532091000號函說明四業有 表示意見,建請 貴處參酌辦理。 備註: 1.本函釋說明二所述「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 4款 之酒吧業定義為『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業於 108 年 8月28日文字酌作修正為「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類或其他 飲料之營利事業」 2.本函釋說明三所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 104年 2月 4日修正名稱為「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自治條例『第 8條第 8款』定有禁止規範,並於『第14條 第 2項』後段有裁罰規定」,業於 108年 8月28日修正為「第 8條第 3款」及「第13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