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1.09 法律字第00900487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依行政執行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處停工處分之執行等疑義
主 旨:關於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水污染防治法處停工處分之 執行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90) 環署水字第○○八三二三五號 函。 二 本件本部綜合意見如次: (一) 關於 貴署所擬「重金屬污染源事業污染管制大執法行動專案計畫 執行作業要點」草案 (以下簡稱本草案) ,係為結合相關機關組成 專案小組,促使合法業者正常操作污染防治措施,符合環保規定, 並使非法業者改善轉型合法化或淘汰,澈底根除重金屬污染源,稽 其性質及規範目的,本草案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請 貴署踐行該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發布程序,另有關來函所 附附件一「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亦屬上開之行政規則 ,亦應一併踐行前揭發布程序。 (二) 復查本草案參、執行注意事項第一點規定,經稽查不符合水污染防 治法規定,將依水污染防治法處分,屆時不完成改善,並將按日連 續處罰等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1 已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2 決定舉行聽證者。 3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4 有該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所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 情形者。準此,環保主管機關對於事業經稽查不符合水污染防治 法規定,依法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 有上揭所述例外情形,否則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至主管 機關按其情節依行政執行法所進行之強制執行措施,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 另查本草案規定受處分人如仍不停工或停業時,地方環保主管機關 應確實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進行直接強制執行乙節,按為充分 保障義務人之權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固應遵守間接強制 優先於直接強制之原則,惟若其轉換執行之要件過於嚴格,將影響 執行效能,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乃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 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 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但因其具直接性與最後手段性的 特質,執行方法是否妥當,攸關人民權益甚重,應特別注意行政執 行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選擇對義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為之,並請 貴署及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依職權實施行政執行措施時 ,一併注意行政執行法其他一般基本原則及注意要項。 (四) 本草案部分文字遺漏或誤繕之處,例如「送達回證」應係「送達證 書」、移送「法院」依刑法規定辦理應係「司法機關」等等,請本 於職權重新檢視修正之。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郭○○、 (○二) 二三六一九四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