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3.07 法律字第091000563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二條規 定是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及逾越「大眾捷運法」之授權乙案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第二條規定是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及逾越「大眾捷運法」 之授權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交路字第○九一○○○一○九二號函。 二 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十五條設有明文。 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 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 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 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 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復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 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其所謂正當理 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 遇」 (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 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 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不同之規範」 (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一 號解釋理由書) 。準此,人民之財產權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 遭受損失時,應視其有無因公益而形成特別犧牲,如形成特別犧牲, 主管機關非不得斟酌具體個案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 同補償。合先敘明。 三 查「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修正說明略以,該二項本文所定捷運工程穿越部分空間範圍 之使用邊界,係考量高架捷運設施自構造物外緣起算水平淨距離六公 尺內為「禁建範圍」以及捷運工程穿越地下之構造物外緣三公尺內土 地為保護捷運工程之安全,地主「建築使用受限制」等因素而規定不 同之使用邊界範圍。依首揭說明及上開相關規定,本件公共設施保留 地是否予以補償及其補償範圍,應視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人之現 有權利有無因捷運工程之穿越而有上開規定所列禁建或建築使用受限 制之情形,以及具體事實上公共設施保留地有無與一般土地為不同補 償之事由而定。是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是否符合前揭司法 院相關解釋意旨,請 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 四 另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五項明文將捷運工程穿越地之「使用範圍」 、「界限之劃定」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授權 貴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是 貴部與內政部自得依據上開授權規定於「大眾捷運系統工程 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第二條) 中就捷運工程穿越 部分空間範圍、使用邊界及補償為規定。本件來函所附陳情人之申請 書所提「公共使用土地」與一般土地之補償不同乙節,係涉及上開規 定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問題,似與有無逾越大眾捷運法之授權無涉。 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