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4.01 法律字第09100103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1 日
要 旨:
有關請同意將前臺灣省林務局辦理太○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徵求民 間參與興建暨營運案業務調整移轉至該會研提意見乙案
主 旨:奉 交下就 鈞院農業委員會函為請同意將前臺灣省林務局辦理太○山森 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施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案業務調整移轉至該會研 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院臺農議字第○九一○○○四六四四號 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一部分,委託不相 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所稱「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之移轉;又所謂 「法規」適用於中央法規係指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及法律 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 (本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 ○○二五八號函所附「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表」 參照) ,合先陳明。 三 次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以下簡稱獎參條例) 第三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一項)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二項) 。」本件前臺灣省林務局辦理太○山森林遊樂區仁澤遊樂設 施區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案係依獎參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嗣經臺 灣省政府組織功能調整, 鈞院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十 八交字第三五六四四號函復交通部略以,本件准照交通部會商結論辦 理 (即同意由林務局繼續依照獎參條例辦理相關案件之後動事宜) , 惟相關程序如何配合處理,請該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照獎參條 例第三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妥適續行處理在案。嗣 鈞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因故判定最優申請人喪失資格,經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案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該局既非主管機關,亦未獲得主管機關 之授權,所為顯已逾越其行政職掌範圍,爰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 再訴願決定,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準此,本件如政策上決定,基於 後續應辦事項均屬延續性之行政行為,且移轉交通部主政將有實質上 之困難,仍應由 鈞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繼續辦理,揆諸首揭說明, 自得採修正獎參條例施行細則增列委託規定辦理之方式為之。 四 至本件得否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促參法) 相關規 定乙節,業經 鈞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意見認為基於最優申請人尚 未簽約、促參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兼顧公 平公正之甄選程序等理由,本件應與機場捷運案作相同解釋,不宜適 用促參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惟自促參法立法目的係為落實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政策,參照獎參條例相關規定,採通案立法方式 制定觀之,本件如經審酌投資契約之規範內容及公告之內容等符合促 參法規範範圍,並基於該法係採「單一主管機關、多元主辦機關」方 式有利儘速推動完成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案等政策目的,亦可參照 鈞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交字第○八一七七號函所 附 鈞院法規委員會意見,依促參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由 鈞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擔任主管機關;主辦機關則為 鈞院農業委員 會,該會再授權由林務局執行之。綜上所陳,本件建請 鈞院邀集交 通部、 鈞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鈞院農業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儘速協 商確定,以維護人民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