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4.18 法律字第09100114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登記疑義
主 旨:有關吳○英女士所生之子李○恩,經李○豪先生辦理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登 記後,查得吳女士與孔○文先生有婚姻關係,可否逕為撤銷李○恩之認領 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內戶字第○九一○○○三四四○號 函。 二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 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 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 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及同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 ,不得撤銷其認領。」上開規定之適用均係以「非婚生子女」為其前 提要件,是以,婚生子女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三十七條復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 ,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同法第四十三條 又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告事人。」準此,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應依 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確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惟本件吳○英女 士因目前不知去向,故如僅憑孔○文先生單方所持提出結婚證明文件 ,即辦理結婚登記,並據以定李○豪先生前所申辦之認領登記自始無 效,而更正李○恩之姓氏及其父姓名,恐生爭議。本件因涉及當事人 權益甚鉅,當事人如有爭議,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