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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6.24 法律字第091002371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資料或卷宗之規定,於外
國人是否有其適用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閱覽資料或卷宗之規定,於外國人是否有其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新廣一字第○九一○六二三四五六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申請權人為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須具備「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者」
              之要件。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二十條規定所列之人;其所
              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又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
              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 (包括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 期間經過前而言 (本部行政程序法
              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參照。) 本件香港商華○多媒體有限公司
              因與美商華○公司於香港訴訟之必要,而委託蕭○○律師向貴局申請
              得○○視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華○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書,因非屬行政
              程序中之閱覽卷宗,尚無首揭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三  另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故行政資訊除應主動公開者外,行政機關應
              人民之請求亦負有提供之義務。但有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或涉國家機密者,行政機關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例如第五款前
              段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上秘密者) 。又行政資訊之申請權人,
              依該辦法第九條規定包括中華民國國民 (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香港
              居民及澳門居民) 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
              、團體;至於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請求提供其
              行政資訊者為限,亦得依該辦法請求之。復該請求提供之行政資訊如
              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依同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本件申請提
              供行政資訊之准駁,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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