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7.10 法律字第091002545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依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及審議作業規範第七點第二項所簽訂協議書 是否為行政契約及其執行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依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及審議作業規範 (以下簡稱審議規範) 第七 點第二項所簽訂協議書是否為行政契約及其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營署綜字第○九一○○三七九八四號函 。 二 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 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 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參照) 。首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貫徹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 條例之立法宗旨,以辦理災區重建,並安置受災戶,就其公益目的及 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判斷,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意旨, 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惟為安置受災戶需要,於非都市土地辦理社區 重建,依區域計畫之規定須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 更編定,且此類申請開發案件,應經災區非都市土地變更審議小組審 議同意後,始由縣 (市) 政府核發許可,尚不得以行政契約代替行政 處分,而逕由地政主管機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鄉村區及 依核定之計畫內容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故縣 (市) 政府與民間申 請人簽訂之協議書需待縣 (市) 政府作成核准開發計畫之行政處分, 始生效力。從而,此一行政契約似宜解釋為附停止條件之行政契約, 亦即以縣 (市) 政府作成核准開發計畫之行政處分,為契約生效要件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五次會議紀錄參照) 。 三 又依公證法第二條規定,得公、認證之法律行為或文書以涉及私權者 為限。而前述協議書既屬行政契約,依法免經法院公證,法院可拒絕 收件辦理。從而,首揭審議規範第七點第二項關於此類協議書應經法 院公證之規定,已無實益,故予以刪除,似無不妥。 四 至於行政契約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情形, 應依其規定辦理外,該法並未就其格式及簽訂程序予以明文。併此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