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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9.18 法律字第09100366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修正公布後,印鑑登記辦法適用
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修正公布後,印鑑登記辦法適用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內戶字第○九一○○六九三○五號函
              。
          二  如主旨所詢疑義,本部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法九十律字第○四
              一○○六號函表示意見在案,本部無補充意見。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五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
              」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二項要件,準此,印鑑登記辦法既無法律授權依據,自非屬上
              開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其修廢程序無庸踐行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至
              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之相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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