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7.10 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文書送達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文書送達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遞字第○九二○五○○八五八號函。 (一) 關於送達調解文書應適用何種法律乙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四項規定:「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 規定。」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復規定:「行 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故有關調解文書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五 十三條之一及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等針對送達既有完整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相關規定為之。 (二) 關於寄存送達時間未滿三個月即退回原處分機關乙節,依本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該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 關代為保存文書之期間,旨在不使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成為漫無 止境之負擔,故寄存機關原則上仍應遵守三個月之寄存期間,如因 作業疏失提早寄回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退回寄存機關,在 未影響當事人取回該文書權益之前提下,似應加計原寄存期間補足 三個月即可,惟並不因而影響原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 關於應受送達人之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將文書退回郵局應如何處 理乙節,按本法第七十三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1、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 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 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 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例如大樓管理員) 時 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 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機關。 (四) 關於向法人送達時應如何簽章乙節,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送達者,應向其代表或管理人送達 ,此際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故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自得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其同居人、受 雇人為補充送達,惟應注意有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 (參見本 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三次會議結論) 。 三 另貴公司建議行政執行處付郵送達之文書郵件封套之寄存處所加印「 郵政機關 (郵局) 」或其他同義文字乙節,本部將轉請行政執行署參 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