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92.07.10 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書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
第 69 條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
第 73 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民事訴訟法(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
第 123 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
第 124 條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
第 125 條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
第 126 條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
第 127 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 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
第 128 條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
第 129 條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
第 130 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
第 131 條關於商業之訴訟事件,送達得向經理人為之。
-
第 132 條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 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
第 133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 達。
-
第 134 條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 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
第 135 條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
第 136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
第 137 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38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
第 139 條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140 條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 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
第 141 條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 交送達之法院。 二 應受送達人。 三 應送達之文書。 四 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 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
第 142 條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 回應送達之文書。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43 條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送達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據附卷。
-
第 144 條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5 條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 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 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
第 146 條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47 條(刪除)
-
第 148 條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 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第 149 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 150 條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
第 151 條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 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 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
第 152 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 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 153 條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
第 153-1 條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一 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 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鄉鎮市調解條例(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
第 23 條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 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 公所。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