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11.11 法律字第09200447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陳○○英等四人請求國家賠償案,有關求償權行使乙節
主 旨:關於陳○○英等四人請求國家賠償案,有關求償權行使乙節,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 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電信法字第○九二○五○九一九二-○ 號函。 二 查陳○○英等四人請求國家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 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判決審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被上訴人為申請挖掘道路之施工單位,而該『手孔』之設置單位, 自應與上開公路之設置管理單位即 灣省公路局,同負國家賠償責任 …本案肇事之『手孔』係由被上訴人機關原下屬機關所設置,設置機 關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且於施工中,發包單位亦有隨時監督承攬廠商 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之責任,發包單位均未注意及此,…」,判定貴 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開判決理由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七三一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並經貴局函請本部撥款完竣。合先敘明 。 三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 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本件應負責任之人如為承 攬廠商 (啟○營造有限公司) ,求償權之行使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 及承攬契約之規定,並以該廠商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應負責任 之人為公務員時,依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七十一法字第一二 ○八二號函,求償權之行使以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本 件仍請貴局參酌上開說明,依法審慎判定求償權之行使事宜。 四 檢附前開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七十一法字第一二○八二號函 影本乙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