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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1.15 法律字第092005515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
要  旨:
有關宋○○建築師申請懲戒覆審,是否已逾建築師法第 48 條規定期限
主    旨:有關宋○○建築師申請懲戒覆審,是否已逾建築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期限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營署字第○九二○○七九九○一號
              函。
          二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自應向已變更之處所送達,本件被懲戒
              人之懲戒議決書雖未向「建築師開業證書」登載之事務所所址送達,
              惟送達之處所如確係被懲戒人實際上已變更之應受送達處所,即應向
              該處所送達,至送達是否合法生效應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判斷。
              另送達如未向應受送達處所為之,而有其他方法足資證明,被懲戒人
              已收受懲戒決議書者,亦應認為已生送達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  次按「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建築師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懲戒人申請覆審是否已逾建
              築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期限,宜由  貴署參酌前揭說明依職權審認。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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