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8.06 法律字第093003045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教師因故解聘,其解聘之生效日及法律未授權法規命令訂定之事項, 主管機關得否逕依職權發布行政規則補充等疑義
主 旨:貴校函詢有關教師因故解聘,其解聘之生效日及法律未授權法規命令訂定 之事項,主管機關得否逕依職權發布行政規則補充等疑義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校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信三人字第○九三○三六一一○○號 函。 二、按有關教師解聘案生效日之認定,前經本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律 字第○九一○○三五二七二號函釋認為:「按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 任關係,應解為公法關係,故各級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與教 師所簽定之聘約或聘書,屬於行政契約之一種 (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七 日九十法律字第○三二四二九號函參照)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 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該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就 民法之規定而言,私法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亦即與 自始未訂契約同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 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從而,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如具有教師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其與學校所定聘約即應追 溯至訂約時失效。‥‥」上開函釋係就教師解除聘約,準用民法契約 解除,應溯及失效之法律效果之個案判斷所為之解釋,合先敘明。 三、查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如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解除聘約者,其與學校所訂定聘約之效力究屬解除 (溯及失效) 或 終止 (向將來失效) ?應視具體個案之教師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何款情形而定,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最 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貴校孫姓教 師解聘案,依貴校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決議及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信三人字第○九三三○○三○七○○號函均 表示:「孫員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予以解聘」、「台端自九十二學 年第二學期 (九十三年二月一日) 起解聘」,其真意似屬終止聘約, 並向將來失效,與本部前揭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律字第○九一○○ 三五二七二號函之情形有所不同。又查本件解聘案業經教育部九十三 年六月十一日台申字第○九三○○七一○四七號函釋認為:「其解聘 案生效之日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殆無疑義。」在案。準此,貴 校對於本件解聘案,如尚有其他法令解釋適用疑義,應逕向教育部一 併洽詢。 正 本:臺北市信義區○○國民小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