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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3.07.23 法律字第09300306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關於請求權時效及受求償機關等疑義
主    旨:關於請求權時效及受求償機關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交航字第○九三○○○七四九二號函。
          二、按時效制度目的係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而公
              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
              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
              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
              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 (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第一三四○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部
              奉行政院核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
              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
              定 (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
              其期間) 。…」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來函附件引據前司法行政部五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五十函民
              字第六七三三號函僅謂「故因此而生之賠償請求權,顯非私法上之債
              權,而具有公權之性質,從而可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私法上
              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則應受決算法第九條所定時效之限制」,揆諸
              前開說明,非謂公法上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依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
              時效之規定。至於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行政處分作成機關為
              何等節,係屬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正    本: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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